《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E. 杂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

  (1)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应解择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2)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3)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另有规定或已适用本条(2)款者,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未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如信用证已利用本条(1)款提到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条 分批装运/分批支款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2)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3)货物经邮寄或专递发运,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通知,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加盖戳记、或签署、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并且日期相同,则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 分期装运/分期支款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到期日及交单地点

  (1)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的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点,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设付的到期日,将被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

  (2)除第四十四条(1)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

  (3)如开证行注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1个月"、"6个月"或类似规定,但未指明自何日起算,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即视为起算日。银行应避免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三条 对到期日的限制

  (1)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2)如第四十条(2)款适用,则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上的最迟装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第四十四条 到期日的顺延

  (1)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或第四十三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期限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因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中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一定期限内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

  (2)最迟装运日期不得按照本条(1)款对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顺延为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修改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银行将不接受表明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3)于顺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接受单据的银行,必须申明该单据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四十四条(1)款所规定的顺延期限内提交的。

  第四十五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以外,没有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对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凡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的意义,应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接收备运"、"邮政收据日期"、"取件日期",及类似表示,如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还包括"接受监管"。

  (2)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如使用此类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

  (3)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词语限定装运日期,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5天内装运,起运日包括在内。

  第四十七条 装运期限的日期用语

  (1)诸如"止"、"至"、"直至"、"从"及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限定信用证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时,应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2)"以后"将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3)"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

  (4)"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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