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1)信用证可以是:

    (a)可撤销的,或

    (b)不可撤销的。

  (2)因此信用证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3)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1)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它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信用证,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2)如通知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说明它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收益人它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1)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2) 然而,开证行必须:

    (a) 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b)对办理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予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I.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1)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即期付款;

  (2)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对承兑信用证:

    (a)凡由开证行承兑者-------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 -------- 如信用证内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栗不另承兑,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4)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II. 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 ")对不可撤消信用证另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

  (1)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即期付款;

  (2)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对承兑信用证:

    (a)凡由保兑行承兑者------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应由保兑行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4)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III.(1)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

  (2)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并将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IV.(1)除第4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2)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3)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它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修改。

  (4)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 信用证的种类

  (1)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2)(a)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他任何指定银行。

    (b)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3)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指定银行对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4)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1)(a)当开证行使用以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且通知行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的修改进行核对。

    (b)若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将是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

  (2)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和修改。

  (3)唯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或修改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仅供参考且不负任何责任的初步通知。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唯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信用证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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