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C.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1)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承担责任。

  (2)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

  (3)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不符合单据与通知

  (1)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

  (a)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b)接受单据。

  (2)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以拒绝接受。

  (3)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2)款规定的期限。

  (4)(a)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通知受益人。

    (b)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

    (c)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5)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径退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条款不符。

  (6)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为此已经凭赔偿担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为之保留、或者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文电传递的免责

  银行对于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于任何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第十八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1)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申请人办理的,其一切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选择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对此亦不负责。

  (3)(a)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被指示一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指示方承担,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他开支。

    (b)当信用证规定上述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费用未能收回时,亦不能免除最终仍由指示方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

  (4)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银行间的赔偿约定

  (1)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方("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

  (2)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3)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不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4)如偿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或另行约定的方式进行偿付,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负责。

  (5)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费用系由其他方承担,开证行有责任在原信用证中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其他方承担,该费用应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向索偿行收取。如信用证项下款项未被支取,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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