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一家国内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加拿大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设备引进合同。根据合同,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了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乙方在交付信用证时,需要提供一套完整的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收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经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问:
@ 单签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 提单中没有装船字样。
根据上述疑点,甲方认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银行提出文件不符点,拒绝付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欺诈申请。
3.查询相关船舶运输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问,并要求对方作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和开证银行的拒付函后,了解了事情的严重性,并书面向甲方解释,片面强调了船务公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其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的原因,设备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到达香港,并安排调试,严重违反合同,给甲方造成不可估量的实际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纠纷。乙方于2001年7月派人到中国。甲方出具充分证据后,乙方承认货物因各种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运,并承认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后,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付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3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通过电汇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