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六)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 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 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国(方)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方),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 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 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一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6款规定的本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 (甲)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位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

  (乙)任何政府,经按本款(甲)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缔约国(方)代表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方)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方)。

  6. 本协定附件八所列各国(方)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八规定适用的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方)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的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之百后第30日起,在这些接受的各国(方)政府之间开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交存证书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7. 本协定一经生效,联合国应即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销

  如一缔约国(方)确定原与它谈判减让的另一国(方)政府未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方),或已中止为本协定的缔约国(方)。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停止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缔约国(方)在采取适应行动以前,应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如被要求,应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减让表的修改

  1. 在每3年的第1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缔约国(方)全体以所投票数的三分这二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1天,一缔约国(方)在(在本条内此后简称申请缔约国(方)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国(方)和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益关系的其他缔约国(方)(上述两类缔约国(方)连同申请缔约国(方)在本条内此后简称主要有关缔约国(方))谈判取得协议,并须与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在减让中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基本缔约国(方)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末项减让。

  2. 在上述谈判和协议中(对其他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国(方)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3. (甲)如在主要有缔约各国(方)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前达成协议时,原拟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方)仍然可以随时采取行动,而且,如已采取这一行动,则原来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方)和按照本条第1款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以及按照第1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可以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方)所议定的减让。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已达成协议,但按照本条第1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方)不能认为满意时,则这一其他缔约国(方)在不迟于按照这项协议采取行动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小巧玲珑30日以后,应可以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方)所议定的减让。

  4. 缔约国(方)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某缔约国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甲)这一谈判和其他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

  (乙)如果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3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丙)如果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60天内或缔约国(方)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方)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方)全体处理。

  (丁)问题提交缔约国(方)全体后,缔约国(方)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国(方)全体决定申请缔约国(方)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请缔约国(方)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方)以及按照本条第4款(甲)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和按照第4款(甲)项认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缔约国(方),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方)所议定的减让。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期间结束以前,缔约国(方)可以采取通知缔约国(方)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国(方)作此选择,则其他缔约国(方)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国(方)协定的减让。
  
  第二十九条 附加关税谈判

  1. 缔约各国(方)认为,关税经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方)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为此,缔约国(方)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 (甲)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国(方)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向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超过规定的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与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乙)缔约各国(方)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间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国(方)参加。

  3. 谈判时应适当考虑:

  (甲)某些缔约国(方)和某些工业的需要;

  (乙)发展中国家为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灵活运用关税保护的需要,以及为了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各国(方)的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它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1. 缔约各国(方)在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接受《哈瓦那宪章》以前,应承担义务在其行政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尽量遵守《哈瓦那宪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则。

  2. 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3. 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宪章》尚未生效,缔约各国(方)应于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会,以商定是否要对本协定加以修正、补充或维持。

  4. 不论何时如果《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缔约各国(方)应尽快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补充、修正或维持。在取得协议以前,本协定第二部分各项规定应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条规定,除第二十三条以外,应基本上以当时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宪章》所规定的内容代替;而且,凡缔约国(方)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对某项规定没有承担义务的,应对这项规定不承担义务。

  5. 如果某一缔约国(方)在《哈瓦那宪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宪章》,缔约国(方)全体应即进行协商,就本协定影响的这一缔约国(方)与其他缔约国(方)之间的关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对协定加以充分或修正以及如何补充修正。在达成协议以前,虽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不接受宪章的缔约国(方)与其他缔约国(方)之间,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继续实施。

  6. 凡系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方),不应引用本协定的规定来阻止《哈瓦那宪章》各项规定的运用。对不是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方)实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则,应是本条第5款的协商的一个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