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确认:

  (a)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条不紊地扩展的途径之一;

  (b)有必要鼓励发展通畅、经济、高效率的多式联运,使能满足有关贸易的要求;

  (c)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条不紊地发展,并有必要考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

  (d)需要决定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若干规则,包括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有关管理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实施;

  (f)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管理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

  (g)有必要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例如:引进新技术,发展中国家的承运人和经营人参加多式联运,这样做的经济效果,尽量利用当地的劳动人和保险;

  (h)有必要保证多式联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i)有必要简化海关手续,同时适当考虑到过境国家的问题。

  同意下列基本原则:

  (a)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活动应当得到公平分配;

  (b)在引进新的货物多式联运的技术之前和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各国主管当局应就运输条件进行协商;

  (c)托运人有权自由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

  (d)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二部分 单 据

  第三部分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六部分 补充规定

  第七部分 海关事项

  第八部分 最后条款

  附: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

  本公约内: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到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表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定。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成文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一)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

  (二)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三条 强制适用

  (1)根据第二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应对这种合同强制适用。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的权利。

  第四条 多式联运的管理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有关运输业务管理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管理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主管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进行协商,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部分 单 据

  第五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项多式联运单据,该单据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据或为不可转让单据。

  (2)多式联运单据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他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手签笔迹的复印、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八条所规定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据,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这份单据应视为多式联运单据。

  第六条 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一)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

  (二)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

  (三)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四)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五)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

  (3)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正当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七条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书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八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事项均由发货人提供;

  (二)货物外表状况;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四)发货人名称;

  (五)如经发货人指定收货人,收货人的名称;

  (六)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七)交货地点;

  (八)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

  (九)表示该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十)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十一)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十二)如经双方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出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十三)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已经确知,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十四)第二十八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十五)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据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多式联运单据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第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九条准允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一)多式联运单据应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二)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已转让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 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八条第(1)款(一)项或(二)项或第九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该联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而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第十二条 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性等事项,概属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并不排除于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所涉及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据。但签发此种其他单据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第三部分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期间

  (1)本公约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

  (一)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各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a)发货人或其代表;或者

  (b)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c)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在上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六条 赔偿责任的基础

  (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期间,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迟交货。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

  第十七条 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可以归之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部分。

  第十八条 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记帐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记帐单位,以较高者为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经多式联运单据列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二)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记帐单位。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延迟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两倍半,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5)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据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定的赔偿限额。

  (7)"记帐单位"是指第三十一条所述的记帐单位。

  第十九条 确知货损发生阶段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阶段,而对这一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十八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照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由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对联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3)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2)虽有第二十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四部分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明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表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未经发货人告知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一)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二)视情况需要,可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配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第五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不迟于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提出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在交货地的代表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料想会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货物已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二)(b)或(c)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6)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迟于在灭失或损坏发生后连续九十日内,或在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连续九十日内,以其较迟者为准,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否则,未送交这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灭失或损失的初步证据。

  (7)如果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8)就本条而言,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表、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其服务的人、或者向发货人的代表送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

  第二十五条 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于货物未交付时,在应当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诉讼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一日起算,如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应当交付的最后一日的次一日起算。

  (3)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于时效期间内随时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间。此种期间可用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4)除非一项适用的国际公约另有相反规定,根据本公约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限期内提起诉讼,要求追偿,而此项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项追偿诉讼的人已清偿索赔要求或接到对其本人的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二十六条 管辖

  (1)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本公约提起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

  (一)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常居所;或者

  (二)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三)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四)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

  (2)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程序均不得在本条第1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进行。本条各款并不妨碍各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3)虽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当事双方在索赔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指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则该项协议有效。

  (一)如果已根据本条各项规定提起诉讼,或者对于该诉讼已作出判决,原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中执行。

  (二)就本条而言,凡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国内将一项诉讼转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视为提起新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仲裁

  (1)除按本条各项规定外,当事各方可用书面载明的协议,规定将根据本公约发生的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交付仲裁。

  (2)仲裁应依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一)下列各地所在国中任一地点: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营居所;或者

  (b)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二)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3)仲裁员或仲裁法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每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5)当事双方在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索赔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其效力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六部分 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同条款

  (1)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据内的任何条款,如果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的规定,概属无效。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以该条款构成其一部分的该合同或单据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发货人同意,多式联运经营人仍可增加其按照本公约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3)多式联运单据应载有一项声明,说明国际多式联运必须遵守本公约的规定,背离本公约而使发货人或收货人受到损害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4)如果有关货物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给予索赔人以必要的赔偿。此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并须就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引起的费用,给付赔偿,但援用下述规定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则应按照提起诉讼地国
家的法律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不得妨碍多式联运合同或国家法律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规定的适用。

  (2)除第二十五条外,本公约中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收货人已作的此种分摊或已支付的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不改变国际公约及其修正案或国家法律为限制海运船舶和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而规定的权利或义务,这些国际公约为:1924年8月25日《统一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某些规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57年10月10日《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76年11月19日《伦敦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及1973年3月1日《关于内河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日内瓦公约》。

  (2)如果发生争议的当事双方,其主要营业所均在其他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境内,则本公约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各该其他国际公约有关这两条所述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的适用。

  (3)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核事故引起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根据下列公约或国家法律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

  (一)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这些公约的修正案,或

  (二)国家法律中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这种法律在所有方面都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核损害的人。

  (4)货物运输,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关于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日内瓦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或按照1970年2月7日《伯尔尼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而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对这种货物运输适用这种公约,则就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的含义而言,对这种运输公约的缔约国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第三十一条 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及折算

  (1)本公约第十八条所述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十八条所述数额应按照一国货币在判决日或裁决日或当事方协议的日期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对其业务和交易采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但是,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而其本国法律又不准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在该国领土适用时,应订定如下:关于第十八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额,按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超过13,750货币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超过41.25货币单位;关于第十八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不超过124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述的货币单位相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条第(2)款所述数额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该国货币。

  (4)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项的规定进行计算,和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折算,以一缔约国的本国货币表示第十八条所述数额时,其实际价值应尽可能与第十八条所述记帐单位表示的实际价值相等。

  (5)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或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应将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按本条第(3)款所得的折算结果,相应地通知保管人。

第七部分 海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海关过境

  (1)各缔约国应核准使用国际多式联运的海关过境手续。

  (2)除按国家法律规章和政府间协定的规定外,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应依照本公约附条的第一条至第六条所载的规则和原则。

  (3)缔约国在制订有关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手续的法律或规章时,应考虑到本公约附件的第一条至第六条。

第八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三十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所有国家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一)签字但无须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二)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并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三)加入。

  (2)本公约自1980年9月1日起至1981年8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

  (3)1981年8月31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交存保管人。

  (5)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凡系由贸发会议主权成员国组成,而且有权在本公约范围内的特定领域谈判、缔结和实施国际协定者,同样也有权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在上述特定领域中,对本公约其他缔约方而言,享有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六条 生效

  (1)本公约在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字但无须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向保管人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得到满足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有关文件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三十七条 适用日期

  每一缔约国对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现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凡两国之间的国际多式联运属于本公约范围内,其中只有一国为本公约缔约国,而这两国在本公约生效时同受某一其他国际公约所约束,如果在一缔约国中按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就这种国际多式联运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则该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可依照这种其他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适用这种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修订和修正

  (1)本公约生效后,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会议召开之日至少三个月前将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正会议的任何决定,包括修正案在内,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管人送请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送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参考。

  (3)除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对于在修正案已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国家,修正案应在该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4)会议通过的关于改变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第(2)款所规定数额的修正案,或关于以其他单位代替第三十一条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单位的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接受改变数额或替代单位的缔约国,应在它们同所有缔约国的关系中,适用这种数额或单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为对修正案的接受。

  (6)在会议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四十条 退约

  (1)任一缔约国得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如果通知订明较长期间,则退约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较长期间届满时起生效。

附: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内:

  "海关过境手续"是指在海关管制下将货物从一处海关运到另一处海关的海关手续。

  "目的地海关"是指结束海关过境作业的任何海关。

  "进出口关税及所有其他税"是指关税及所有其他税项、费用或对货物的进出口或与其有关而征收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

  "海关过境单据"是指载有海关过境作业所需数据和资料记录的表格。

  第二条

  (1)除按本国境内实施的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国际多式联运货物:

  (一)在途中一般不再受海关检查,除非海关认为有必要保证海关负责实施的规章条例得到遵守。因此,海关当局在进出口点上一般只应检验海关印记及其他安全措施;

  (二)在不影响有关公共或国家安全、公共道路或公共卫生的法律规章的实施的情况下,不必履行用于过境作业的海关过境制度以外的任何海关手续或规定。

  第三条 为了便利货物过境,缔约国:

  (一)如为启运地国家,应尽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证其后过境作业所需资料的完整、准确;

  (二)如为目的地国家:

  (a)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海关过境货物一般能在其目的地的海关结关;

  (b)除非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应设法在尽可能接近货物最后目的地的地点办理货物的结关手续。

  第四条

  (1)如果海关当局认为海关过境手续的要求已达到,则国际多式联运货物无须向过境国家交付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或交付这种税项的保证金。

  (2)前款的规定不排除:

  (一)根据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方面的要求,按本国规章收取的费用;

  (二)在平等条件下收取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的费用。

  第五条

  (1)如果海关过境作业需要财务担保,此项财务担保之提供,必须使有关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感到满意,而且应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担保制度应当简单、有效、收费适中、并包括应付的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在担保制度包括罚款的国家中,则包括应付的罚款。

  第六条

  (1)在不影响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单据的情况下,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应当接受多式联运单据作为海关过境单据的说明。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过境单据应当尽可能与后附单据格式相一致

  (单据略)